法令依據:教師法第42條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適用對象
一、專任教師:
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之。 (教師法第3條)
二、校長: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教師法第50條)
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一)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對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及退休金之措施。
(二)聘期三個月以上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請假之措施。
(三)聘期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及個人服務成績之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
應備文件
申請人應自行檢附之文件:
一、申訴書(親自簽名或蓋章)
二、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等影本
申請方式:郵寄或親自送達
法令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15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學校及職稱、住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依第3條第2項規定(即教師法第42條第2項)提起申訴者,前項第3款、第4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向該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救濟程序
對於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本府或教育局之措施不服者,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如不服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得於收受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送達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法令依據: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