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第十三條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且並無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而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2 | 第十四條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一、學校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且並無性質上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之情形。 二、學校未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3 | 第十四條之一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未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4 | 第十六條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未達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且無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之情形。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5 | 第二十條第二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事件或於一年內就不同事件,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6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未對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調查事件,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7 |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 接獲加害人通報之學校,無正當理由公布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就同一調查事件,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十萬元。 |
8 | 第三十條第四項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 |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於同一調查事件,經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配合調查或提供資料,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一)第一次:一萬元。 (二)第二次:三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每次五萬元。 二、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應審酌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就上開裁罰基準,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而為適當之裁處。 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行為人,其未滿十四歲者,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減輕處罰,其減輕處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最低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參見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 |
9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 |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同一案件: (一)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三萬元。 (二)延誤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七十二小時者處三萬元至六萬元。 (三)延誤七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一百二十小時者處六萬元至九萬元。 (四)延誤一百二十小時至一百六十八小時者處九萬元至十二萬元。 (五)延誤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且情節重大者處十二至十五萬元。 二、一年內有二案件以上延誤通報二十四小時以上者,自第二案起,每次處十二萬至十五萬元。 |
10 |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 |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依下列情形,具體審酌其裁罰額度: 一、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行為人之身分係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抑或學生。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